[法律法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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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五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保障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防洪调度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和对各部门的用河行为进行监督。各级河道管理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等任务。乡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组织或配备护堤人员。 第三条 主要江河和一般河流,由省、市(州、行署)、县、乡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市区(含建制镇-下同)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通航河流的通航段,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水域、河床和上空,以及各种航道设施、建>物等,由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条 县界河流的河道、航道管理发生矛盾时,由上级政府裁定。省界河流的河道和航道管理,双方按已签字的协定执行。国界河流的河道管理和航道管理,遵守与邻国签定的条约、协定或国际惯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五条 河道和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及荒滩、砂石、土料和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进行整治、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水利部门规划修>的河道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严禁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拦河设坝,修建套堤、建>物,或倾倒垃圾等阻水障碍物。已经设置的行洪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有计划地限期清除。市区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清除,要结合城市建设规划进行。设障单位要在限期内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植树造林或种值芦苇。河道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逐步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八条 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航道管理范围内的,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市区河道,在航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时,由航道主管部门批准;航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由城建部门组建的河道管理机构批准。 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部门指定的区域内作业,不准乱挖乱堆。同时须向批准部门缴纳资源管理费(资源管理费的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开采要与治河相结合,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建>物的安全,不得妨碍各部门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工程设施和进行河道局部裁弯的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设计,经河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中,不准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原有桥梁、引道,严重壅水者,原建部门要在限期内改建、扩建。在未改建前,原建部门在汛期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现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严禁向河道和排水沟>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分级、分段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从防洪调度命令,并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饮马河、伊通河、拉林河、嫩江、辉发河、卡岔河的防洪调度命令由省下达;浑江、洮儿河、东辽河、西辽河、新开河、图们江、嗄呀河、布尔>通河、海兰河、珲春河、鸭绿江的防洪调度命令由所在的市、州、行署下达;一般河流的防洪调度命令分别由市、州、行署、县下达。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修>建>物和建>设施要与交通部门协商,遵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破坏通航条件。 第十四条 在原通航河流上已建成的碍航闸坝、桥梁和其他建>设施,要限期由原建设部门改建。对于建>施工所造成的航道淤积和碍航物,由施工单位清除。 第十五条 目前尚不通航而修建闸坝后可通航的,应由闸坝建设部门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建设的必要条件。其过航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要列入交通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必须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为紧急抗旱必须在通航河段临时>坝时,要经水利、交通部门批准。抗旱过后,由原件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要兼顾通航所必需的流量,合理制定水量调节、分配、运用办法。任何单位不得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大量引走水流。如进行引流,需经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航道养护(包括测量、疏浚、抛泥、清障、爆破)由交通部门负责。凡影响行洪、泄洪的航道建设,要按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航标附近修建遮挡视线的建>物和种植有碍视线的植物。船舶、排筏将航标撞坏或撞离原位,责任者应立即就近向航道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岸坡上的危岩裂缝、陡坡、削岸附近开采矿石或垦荒;已开矿和垦荒的,要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嫩江、松花江(吉林省与黑龙江省界河段)、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图们江由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其余通航干支流由所经市、(州、行署)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指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三十米至五十米以内,背水面五米至十五米以内,一般河流堤防迎水面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背水面五米以内)开荒种地,破堤扒口、修窑建房、挖坑取土、开沟打井、采石爆破、放牧、埋坟、挖窑、修防空洞、堆放杂物及进行其他有害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拦河坝等水利工程和航道建>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第二十三条 利用堤顶做公路,要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该堤段要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堤顶公路泥泞期间和不做公路的堤防堤顶禁止行车。如执行防汛抢险、救火、公安执勤等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需经批准。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坡道,已建的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要负责加固或改建,废除的,原建单位必须拆除并回填加固。 第二十四条 河道及航道上工程、防洪和通航的一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移动或破坏。 第五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按规划,限期积极营造护堤林,护岸林。 第二十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水利与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分级管理,林权属于造林者所有。主要江河堤防的护堤林、护岸林可由河道管理部门营造管理,也可由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或承包户共同营造和管理。一般河流堤防的护堤林、护岸林,由当地乡、村负责营造、管理。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由原营造部门管理并受益。 第二十七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值乔木。堤坡上已有的乔木林,限期由林主连根清除,并由林主回填加固堤坡。 第二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如需更新或间伐,须经县以上水利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成绩的,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应清除的林木逾期不清除者,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林木所需费用,由林主负担。拒绝负担者,没收林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形成的严重影响行洪的障碍,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处理,要追究直接设障者的责任;对设障单位,还要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乱砍盗伐护堤、护岸林,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河道及航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查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对殴打河道和航道管理人员及无理取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视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罚款的单位,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凡拒交罚款的,由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或被罚者,诉诸人民法院审理。所罚款项按管理范围分别由河道或航道管理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交地方财政。罚款的数额及缴纳的期限,由各地在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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