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伟铭案看刑法

刑法案例

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将于2009-09-07上午8时30分在四川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

从2008年5月起,被告人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去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伟铭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当庭提出不服判决要上诉。此次四川省高院的宣判,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将是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此前,在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中,受害人三家共向孙伟铭的父亲孙林(癌症患者)提出180万元的赔偿要求,在几次谈判以后降到了100万,以换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受害人,能够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孙家现在每月的收入就是孙林夫妇每月2000元的退休金。孙林表示,愿意在维持基本生计情况下,把每月的工资全部给受害者家属。

这里,我想说一说“我国的刑法到底是干什么的”这个问题。刑法第二条明确地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也就说明了:除了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外,为什么刑事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也只是“附带”的。因为这个诉讼的本质,是具有国家公诉权的国家机构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要求法院按照法律予以确认(定罪)并且依法处罚(量刑)。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首先是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然后才是该案中具体的受害人。有的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受害人表示了“宽恕与谅解”,案件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这是很不正确的认识。要知道,我们的国家与社会早就抛弃了“株连”的法律,讲究明确“刑事责任”,“一人做事一人当”。孙伟铭身患癌症的父亲是没有责

任去“求”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因为罪犯是孙伟铭而不是孙林。那么,把不是罪犯、没有犯罪行为而且身患绝症的孙林逼得走投无路的是谁呢?从这里,我们看到了这把“双刃剑”的影子。 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有“只要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受害人,能够取得受害人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司法解释,但那是出于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民事赔偿的良好愿望,并不是“化钱就能换刑罚”的意思。古代法律有“赎当”一说,可我们现在已经是社会主义法律了,是不是?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孙伟铭依照法律罪当该死,难道由于这100万就可以免死?如果他的罪行虽然严重,但还不至于“必死”,那么,又为什么非要置他于死地?孙伟铭该不该死,到底是法律说了算,还是某些人说了算?

孙林应当“求”的,不是受害人家属,而应该是法律(或者说握有“司法裁量权”者),可是他们又对他说:“你是‘被告人一方’,依法你应当去取得受害人谅解,我们才能考虑。”至此我已经不知道到底是孙林(或者说那些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还是罪犯孙伟铭的罪行取得了法律的“谅解”了。

我查了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订的刑法文本,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三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即使是数罪并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那么,判处孙伟铭死刑的法律依据到底在哪里?因为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人认为:虽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里有“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确实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先不说这两条的规定是受该两条的主要内容限制的,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由于第一百三十三条已经对交通运输肇事方面的犯罪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就不应当再拿到其它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内容的法条里去适用(或者由立法机关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量刑幅度修改提高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社会现象千姿百态、五花八门,法律的制定永远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为了尽量弥补法律的“空白”,“其他”一词本来是具有“补遗”作用的,但绝对不能滥用,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成了一个极其危险的“筐”,想怎么装就可以往里面装,这是法治社会所必须反对和防止的。

行政法案例

侵权法案例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浩,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一行人在餐厅二楼就坐,旁边是一个包房。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侧是木板隔墙,龚硕浩靠近该包房木板隔墙的外侧。 约6时30分左右,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包房外的龚硕浩死亡,李萍重伤。之所以发生爆炸,是因为该爆炸事件的犯罪嫌疑人蓄谋伤害某医院的一名医生,故将自己制造的炸弹伪装成酒送给了该医生。99年10月24日晚,该医生也到五月花餐厅就餐,并把这瓶伪装成酒的炸弹带入了餐厅,当五月花餐厅的服务员开启酒盒盖时引起了爆炸。事后,李萍、龚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月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

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同行业中一般应有的合理注意,爆炸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餐厅与五月花公司餐厅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餐厅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是不能预见的”。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该行业的为法律所允许的商业习惯,被告对于顾客自带的酒不负任何质量和安全保证义务。“本案中李萍、龚念受到的人身伤害这一事实,是完全因为第三人过错行为所致,“爆炸”是损害的必然原因,而李萍、龚念提出五月花公司餐厅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这只是龚念、李萍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损害责任。” 原告就其自身的损害,应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时被炸造成人身伤亡,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接受李萍、龚念一家就餐,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虽然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经营者的附随义务。“但是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经营者即使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及时预测和制止犯罪事件的发生。”因此,结合案情,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其应该承担的附随义务,不构成违约。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五月花餐厅的装修不符合保护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和要求的问题。经查,五月花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前已先行呈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消防科等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李萍、龚念上诉认为五月花餐厅装修未向有关部门报批,与事实不符。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高低只是体现阻燃性能的好坏,并不代表燃烧性能等级高的材料的抗爆炸性能一定会比燃烧性能等级低的材料强,如属于A级燃烧性能材料的玻璃就比属于B2级燃烧性能材料的天然木材抗爆炸性能弱。本案伤害结果直接由隔墙倒塌撞压所致,并非隔墙着火燃烧导致伤亡,“福特”包房西、北隔墙即使使用A级燃烧性能材料也不能必然地避免或减轻本案爆炸损害的结果,即“福特”包房西、北隔墙未使用A级燃烧性能材料与本案伤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认定装修违反规定,本案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据此而确定由五月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认定,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本案的损害结果并非五月花公司侵权或违约所致,因而不能以侵权或违约的法律事由而判令五月花公司给予赔偿。但基于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

一、问题的提出

该案判决见诸《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示范性。其具有丰富的理论探讨价值,亦已为学界共识。笔者在此主要谈谈该案判决所反映出来的有关我国侵权行为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几个问题。

从该案的判决来看,一审和二审法官均认为,被告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原告损害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必然原因,或者说如果原告的损害发生不是被告行为的必然结果,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间不存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一审法官在判决中似乎认为所谓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间若只有间接因果关系,则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只有必然原因才跟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条件)的区分是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区分等同的。可以说,这些都是我国学者自引进前苏联民法理论以来普遍持有的关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传统观点。其是否合理,是否还有坚持的必要,笔者在下文将对之谈谈自己的看法。

同时,就被告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隔墙材料是否构成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的问题上,二审法院在法院判决中展开的分析颇有新意。笔者以为,这种认定检验方式是完全符合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条件关系所采的认定检验方式,即采纳了“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ii]二审法官对该种认定检验方式的采纳,是否是在理论指导下的自觉行为,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该问题上,一审法院法官并没有如二审法院法官那样采纳“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展开条缕清晰的分析,从而并没有多少的说服力。

二、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合理性的质疑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两者间有因果关系。[iii]在此前提下,认为在确定民事责任时首先必须区分原因与条件。所谓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有决定性的作用,为结果提供现实性的因素。所谓条件是指虽与结果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未对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仅为其提供了可能性的因素。原因与结果间之间的联系被认为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认为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所以条件与结果为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为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

仲裁法

仲裁庭的组成与法院审判庭的组成不一样。仲裁庭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本会主任的决定组成。其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这种形式的组庭方法是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二种形式是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仲裁案件。这种组庭方式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仲裁法案例

案情:胡某于2005年3月 底由盛某雇佣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工伤。后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 签字,并加盖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公章。由于盛某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对该仲裁调 解书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有些认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 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有些则认为不属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进行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规定,办事处的性质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性质上只是“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因此本案中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而其下属办事处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劳动仲裁,其仲裁调解书应加盖“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该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该份仲裁调解书仅仅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的。

第三、该仲裁调解书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哪种范畴?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 此可见,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属于合同的范畴,是通过私权来解决民事纠纷,受《合同法》的调整。如有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只可向法 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公权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比如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经过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

一)项、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该办事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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