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拒签劳动合同必将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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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拒签劳动合同必将受罚

作者:周秋元 熊小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4年第03期

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文某在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的仓库工作。其间,该店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仅以南昌市某服饰专卖店的名义为文某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该店的仓库搬迁新址,地点较为偏远。为此,文某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增加交通补贴,补交社保等费用,均遭到该店拒绝。为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文某不服该裁决书,将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的个人养老保险92383.20元及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每月500元及医疗补助金50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10000元及加倍经济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辩称,原告并非正常招聘入职,没有作为正式员工上班,而是先在本店过度,两年后才成为正式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与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无关。其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3月到2012年3月15日。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本店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且按劳动部门的要求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3月开始,所有仓库员包括原告都领取了相应的交通补贴和伙食补贴。本店同意承担法定责任,但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

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某。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南昌市某服饰专卖店(下称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被告胜某。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的仓库工作,并由其经营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而专卖店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应与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承担连带责任,因专卖店已注销,故被告胜某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 南昌市某服饰中山路二店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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