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_永康国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8〕26号   更新日期:2008-12-5  浏览次数:458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社员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比照增值税执行)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其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鉴于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总局正在研究制定中,在该《目录》没有下发执行前,从事此类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税程序,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所得税处。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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