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释义-信托当事人之委托人和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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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释义-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信托法释义-信托当事人 第二节 受托人

信托法释义-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资格的规定。

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由于信托的设立,必须是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愿,并且须由委托人为财产的处分,因此,委托人资格应受民法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设定具体的民事义务。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依法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我国18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公民独立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行为受到一定限制。我国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难以进行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从以上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完全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尚小,智力尚未发育成熟,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及行为后果的预见都很有限,而设立信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很复杂的,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宜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作为委托人。因此,在自然人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具体讲,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可以作为委托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作为委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的,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之时,也就具有了行为能力。然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依法确定的章程规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业务范围不同,决定了它们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大小不同,但任何一个法人都必须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也就是只有在经依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有民事行为能力。超越业务活动范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法人在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活动范围内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的资格,原则上不得有登记范围以外的行为。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除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外,还有许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些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规则等,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享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从而也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知情权的规定。

委托人是设定信托并提供信托财产的当事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虽然已将有关的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但仍然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信托目的,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委托人应享有监督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有关信息有搜集的权利。因此,委托人的知情权是保障其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也可以说是监督的一种具体方式,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委托人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查问权,这是委托人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而请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委托的查问权应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而产生的。确认委托人查问权,可以使委托人根据需要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信息,有利于监督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文件所规定的职责,维护信托目的。委托人查问权的行使是有一定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查问的内容应是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信托财产收支情况。对查问的方式,法律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采用口头查问或书面查问均可。受托人对委托人提出的查问,有义务作出说明,以使委托人及时、准确地了解情况,同时对委托人提出的问题,受托人应当如实说明,这是从诚实信用、善良管理的义务出发提出的要求。

二是帐目及有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这是指委托人对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帐目记录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进行查阅、抄录或复制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所产生的,是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一种主要方式或手段。这些权利的对象范围是与委托人的信托

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包括反映属于信托财产的资产、负债、收入、所有者权益、费用(成本)、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所谓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包括为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签订的合同文本、信托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记载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文件。委托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三项权利,也可以单独行使其中一项或两项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查阅、抄录或复制权时,受托人应予支持,积极协助配合。

上述质询权和查阅、抄录、复制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委托人上述知情权的,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之诉。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利的规定。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就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根据信托的性质,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目的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应当以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为原则。设立信托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有的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也有的未在信托文件中作具体的记载。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确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无权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未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以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更无权随意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是信托关系法律效力的表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然而,客观情况会不断变化,信托成立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原来采用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能继续采用或者不需要再采用时,则应当变更原来的管理方法。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有些是设立信托时就预先考虑到的,可以由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调整。比如,有的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多种可以选择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确定的范围内调整、变更原来采用的管理方法。信托文件中未载明具体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可以按照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授权,调整、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时难免发生设立信托时未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受托人实际采用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而受托人有权调整却未予调整,在这种情形下,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保障受益人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裁定行使这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为防止受托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不当减少,遭受损失,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维护信托目的,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委托人撤销权,是指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或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享有的得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委托人撤销权,是使受托人实施的有害于信托财产权益的行为归于无效,是一种形成权。委托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受托人的行为。委托人撤销权是要撤销受托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以存在受托人的行为为前提。受托人的行为可以是单独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但关键的是受托人的行必须是民事行为,并且为在信托成立后成立和继续有效存在的行为。对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以及尚未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撤销问题。二是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使信托财产减少并受到损失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维护信托目的、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为宗旨,所以,撤销权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客体为财产法律关系。对于受托人实施的身份行为,如改变名称,与某人结婚或离婚,指定某人为继承人等,虽然也可能会间接影响信托财产权益,但委托人不得撤销。受托人实施的不作为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劳务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委托人不得撤销。三是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信托目的,有害于受益人受益权的行为。这是撤销权成立的根本条件。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无害于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违反信托目的,则不论受托人行为的性质如何,委托人均不得撤销。所谓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是指未将信托财产用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对信托财产所作的处分损害了信托目的,或者未以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的方法处分信托财产。所谓有害于受益人权益,是指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包括积极的财产减少和消极的债务的增加),以致使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受到损害。

委托人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实施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和有害于信托受益权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判决后,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这种无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即恢复到无效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以消除无效处分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按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处分行为尚未完全实施,则因处分行为无效而不必也不应再予实施。如果已经完成了处分行为,则应取回处分的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财产的原来状态。二是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项责任,责任主体是受托人,同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又是两项请求权,法律上明确委托人的这两项请求权,有利于监督受托人,促使其维护信托目的,保证信托财产安全,保护受益人利益。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效力及于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这也就是说,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信托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该受让人应承担返还信托财产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责任。如果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信托财产,则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该信托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这就是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依法解任受托人的规定。

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意欲达成的目的,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信任所选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体现的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虽然不具有直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信托目的的设定人,信托财产是否安全,从而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对委托人利益有重要影响,委托人拥有保护信托财产、维护信托目的并促使信托目的实现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地位,委托人享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这是由信托的性质所决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负有以信托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果委托人可以任意行使解任权,解任受托人,信托关系就失去了稳定性,这种理财制度的风险就会增加,信托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这当然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上述两种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发生时,委托人即可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其他情形下,委托人都无权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行使解任权。在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具体条件、程序等有规定时,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任权。第二种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任权,即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不论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内容是否作出规定,委托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信托法释义- 信托当事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受托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相对人,从委托人那里接受财产权的委托,负有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具有成为财产权主体的一般资格,即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受托人为履行职责,应当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即受托能力;同时,信托关系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受托人既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管理信托财产,并且以尽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对其资格要求应当从严。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为受托人。受托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受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和业务范围等条件的限制,应当以在登记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为原则。因此,法人为受托人的,受托人应当具备依法设立并且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活动的资格。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托人的一般资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则这些规定相对于信托法的规定来说,是特别法的规定,即应当依照特别法规定的条件执行。如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任而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的;受托人承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成立的必要前提。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所作的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承诺,成为其约定的职责,受托人应当履行职责,也就是履行自己的承诺,忠实于信托目的,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出发处理信托事务。这样才符合信托关系所依存的信任基础。可以说,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是信托特性的体现,也是信托性质的基本要求。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受托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信任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与此种权利相对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仅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所谓诚实,就是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遵守约定;所谓谨慎,就是周到严谨,小心慎重;所谓有效,就是可见成效。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必须做到诚实、信用、谨慎和有效管理,必须恪尽职守地按照信托文件,积极实现信托目的。

本条规定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是法定的原则和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上述原则和义务,受托人就要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对这种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规定。

受托人不论以何种名义和方式,都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则。对受托人作出这一限制,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所决定的。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收益应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那么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就会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甚至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这样不免使信托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应当禁止的。确立这项法定规则是十分必要的,是保护受益人利益的要求。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 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

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就是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则的法律后果。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的利益,属于是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将这些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是合乎情理的。

受托人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都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受托人依法按照约定取得的报酬,是委托人同意给付受托人的一种补偿性利益,它与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的利益是不同的,二者不应混淆。受托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报酬,不属于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应受到禁止,而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规定。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都是由受托人直接控制支配的财产,但是这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受托人仅在信托目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对其拥有排他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种支配权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受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固有财产。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仍由受托人享有。如果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则将使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及其利益,违背了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这与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与信托本旨也是相违背的。

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守这项禁止性规则,按照这项规则,受托人不管是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还是将信托财产直接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或者表面上利用他人名义将信托财产间接地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都是受到禁止的。

受托人违反本条禁止性规则,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应当承担两项法律后果:一是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二是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就是无效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是法律责任。受托人作为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是就受托人自己的行为而言的。如果受托人因继承、受赠或者其他包括承受名义等而取得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自己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应不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规定。

受托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其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条对受托人规定了两种限制交易情况,并规定了受托人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首先,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与他人委托给他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在这样的交易中,受托人既是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又同时自己进行要约和承诺并承担交易双方的后果。从交易外在形式上看,是一种自我交易,似乎是一种无害的行为。但从信托本质上看,这种自我交易容易损害信托财产,并损害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受托人对其固有财产行使的是排他的、绝对的所有权,对固有财产的交易的决定权及其后果当然由其承担,受托人并应追求自己的最大合法利益,不直接与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比如买卖,在信托的情况下,是指用信托名义下的金钱购买固有财产或者相反即用固有财产中的金钱部分去购买信托名义下的财物,由于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受托人一个,没有磋商和讨价还价,没有真正的要约和承诺,而固有财产交易所得为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的交易所得依信托文件规定受委托人的制约或为受益人设定利益,这样一种交易显然容易作弊,也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一原则要求不符。受托人要考虑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就必然会减少或者损害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利益,受托人不可能也不会故意减少或损害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一旦受托人考虑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在交易中的利益,就不可能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所以,本条禁止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所谓交易,不仅仅指买卖,也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互换等方式,所有这些交易都被本条所禁止。

其次,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虽然不是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将不同委托人委托给他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也受本条禁止,其道理也是清楚的,因为受托人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两个以上的最大利益之间,受托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有所偏向,所以本条禁止此类交易。

再次,对上述原则,本条还规定了例外。不论是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还是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禁止,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或经受益人同意的也除外。所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基于信任关系,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商定信托文件条款时即考虑到了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确认了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信任受托人的能力、信誉,允许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处理信托财产,不禁止在有利原则下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以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禁止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接受的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这些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作出明文的约定。这样的情况在营业性信托中比较常见,受托人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经验和知识,信托文件中对信托财产有保本微利的约定,受托人可以相机行事。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也可以不受本条禁止交易的限制,在信托文件事前没有明文记载的情况下,事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也可以进行上述交易活动。还有一个最重要的限制是这种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这是一个法定的标准,不论是信托文件的规定还是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从事这两种交易,都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否则就不可能保证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是指没有欺诈行为,参考了市场上的同类财产交易的价格条件,接近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或者是在公开设立的市场上按同类财产交易的条件完成的该交易,都可以认为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当然,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或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明确的指示的情况下,按约定或指示完成的交易才能认为合理的价格。 最后,本条在第二款规定了补救措施,当受托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违反规定,既指原则性的规定,也指例外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内容。在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得从事两种被本条禁止的交易,在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从事两种交易要满足本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的性质不同,本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所谓分别管理,是指单独地分别从事交易,受托人有分别管理的目录、单独立帐、不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分别存放、计数、记录,在信托财产是特定物的情况下,分别记录;在信托财产是金钱的情况下,分别记帐,单立帐户。在从事信托财产的交易时,不能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应提示为信托财产项下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为金钱时,应提示由信托财产帐户收支。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采取此种办法,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目的,一是为了便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使其真正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二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便于区分因信托财产发生之债或因固有财产发生之债的责任;四是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代理人便于查阅、检查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五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据可查。

在有关司法机关和委托人、受益人查阅信托财产帐目、检查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情况时,受托人可以而且应该据实说明情况。除非不可抗力或不得已的情况发生,由于受托人未履行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不免除受托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就有了一定的特定化的前提。信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的,这样,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和管理处分该特定的信托财产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在本条考虑到了信托的这种特别的性质,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所谓自己处理,是指从制作信托文件、接受信托财产、办理有关手续、分别登录帐簿、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要由受托人本人办理,不能另转信托他人处理,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即在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两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也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相信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与其本人处理信托事务有相同的效果或者是信任受托人的选择。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不论是个人或一个组织机构,都有可能有意外的事前想象不到的事由,而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又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已事由"是我国法律中的专门法律用语,类似的法律用语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等。

例如:"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事前未曾预见的天灾人祸,而"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也有其各自特定的法律含义。本条所指的"不得已事由",客观上比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要小,事件的严重程度也不是很大,但对个人或机构组织作为受托人来说,足以构成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包括在不得已之中,但不得已比其范围更宽,包括受托人个人患病、家庭关系发生变故、出国学习培训、长期出差等情况,使其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在受托人是机构组织的情况下,该机构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情况,被暂时限制从事某类活动,机构组织发生领导机构及人员的变化还未办完交接等,而信托事务的处理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托人出现上述的几类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不论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如委托拍卖、委托代理、行纪等,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如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等,委托的是什么人或组织机构,受托人与该人或组织机构是什么关系,都由受托人自己决定,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之中,代理人依据受托人的委托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本条就此也明确了我国信托法不允许转信托。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如何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中,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源于信托文件。可能是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过于复杂,也可能是委托人想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建立一种制衡关系,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业已存在,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只要在同一信托中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即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本条没有涉及,但从本条规定看,其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的权利,不因共同受托人的情况而划分信托份额,分割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共同共有。同一信托的信托文件应明确共同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但不禁止信托文件作其他的安排。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原则上应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所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类似于普通合伙人中的共同共有、共同执行业务的关系。当然,也不反对共同受托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工作分工。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时候,对某些具体事务可以由受托人分别处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因为是两个以上不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综合,当其就具体的信托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本条规定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这样可能就有以下一些情况: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二是信托文件可能规定对一些具体信托事务有特别的指示应如何处理,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三是共同受托人结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或信托财产的最大增益平

等地协商出一个妥协办法,达成一致,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在上述办法仍然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委托人是设定信托的人,受益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有其他民事上或商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对这几种人,本条没有具体指明顺序,共同受托人应根据具体信托事务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影响、结合信托目的来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必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买卖、租赁等等,都必然会发生财务往来,共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共同受托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该债务的共同受托人对其他共同受托人有追偿的权利。当然,按财产顺序来说,应先就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值得特别指出的,一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究竟应以什么为限,是仅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还是应牵连到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一般民事法律的原理来看,共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信托财产与他人签订合同,其构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对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信托财产的封闭性、特殊性,信托法对其有许多特殊的管理办法,如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措施,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安排,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的法律原则,受托人依法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受托人违反法定原则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这样,显然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确有不同的。我们认为,在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如果没有过错因素,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不应牵连其固有财产,应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相对国外的有关规定,其制衡较多,在委托人、受益人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特定交易中起的作用较大,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形式如信托文件规定、特别指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只要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有干预,委托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信托财产的交易相对人知道其参与的交易是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应相应地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所负债务的义务。在这里,需要参照执行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受托人有过错,除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外,还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并应依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委托人和受益人有过错,除了信托财产之外,也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标的是信托财产的,应相应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民法上的连带之债,不是按份之债,在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出的偿债意思表示和具体偿债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任何一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以外的固有财产偿还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产生我国民法上的连带清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平等地行使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第三人(这里应特别指出本条的第三人是指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其实应该是除特定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四人)对共同受

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同样有效,对该特定信托有效,对该特定信托名义下的信托财产有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接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共同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平等地共享受托人权利,共同承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当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违反信托目的,是指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如何具体处理信托财产,但共同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是指违反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指未按有关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上述行为的最后结果是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受托人因此而未履行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该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保管有关记录、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出报告以及依法保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基于信任关系处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受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约束,享有法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也承担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义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其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的义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指有关信托的财产和物品的收支情况,有关信托的金钱方面的收付情况,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交易对方的情况等等。完整是指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全部合同、单据、凭证、帐户资料等。保存是指记录并装订成册,在计算机处理时应有专门存储方式。还应执行我国有关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规定的办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一是有时间要求,每年定期一次或多次报告;二是报告的内容,包括三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采取何种管理方式,如受托人自己管理运用或委托他人代理管理运用等。处分情况一般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比如对现金是进行了储蓄、投资实业、证券交易或购买了不动产,对非现金类的财产是进行了拍卖变卖、租赁、承包或进行了业务运营;收支情况是指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有关的现金、非现金财物的收入、支出的明细和分类记录。报告可以是合并所有资料的总帐,也可以应委托人和受益人要求的分类分细目的帐簿、凭证和资料。报告的对象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信托法规定这样的报告义务,便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也便于分清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信托关系因为是当事人间的财产委托关系,牵涉到私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与相关人员有利害关系,为保证不因信托事务情况和资料的泄露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维护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应依法负保密义务,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帐户帐号、设立信托的情况、受益情况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保密应依法,在相关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了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的情况时,应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规定。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最根本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履行信托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也正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不同的地方,也是信托的本质所在。所谓信托利益,就是指由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所产生的利益,包括本金及其孳息,如金钱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果树及其所结的果实,母畜及所产的奶产品及所产的仔畜,房屋及其出租的租金等。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这些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本条规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包括本金及其孳息,也就是说,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完本金及其孳息,也就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必牵连自己的固有财产,也不必用其他财产包括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来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至于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中所造成的交易中的损失,只要受托人严格依照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定办理,没有过错,也是只能在信托利益中相应减除,而无须弥补。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报酬的规定。

受托人的代人理财是否应取得报酬,应依具体情况而定,本条条文中并未对受托人取得报酬作强制性规定,而是采取交给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的办法,由当事人自己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受托人有权依约定取得报酬。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报酬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取得报酬的时间、方式、报酬是否与管理信托事务的业绩挂钩等,但受托人不能以取得报酬为接受委托的条件,因为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定义中并不包含报酬作为成立信托的相关当事人的对价,信托是建立在有关信托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在民事信托方面,基本不获取报酬,是以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在营业信托方面,既有报酬,也有管理费用的补偿,并不必然以报酬为信托成立的条件。强调这一点,对于明确信托的特性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所谓信任,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是指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口语化的表述,是亲密、信赖、信得过等意思,所以在处理私人财产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他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并不必然以取得对价为接受条件,委托人行使有关监督权也与一般股东权、债权等等不同,仅仅确定受托人是否依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对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未作出具体管理方法的约定时,受托人有充分的裁量权。所以,在民事信托中,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在所谓的营业信托中,报酬也不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扣除管理和处分费用,然后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商业回报率来商定报酬,比如采取提成制、折扣制等。那么,信托受托人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是基于什么原因呢?因为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不论是何种信托,这都是信托关系中的最根本的特性,如何来给这样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确定对价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由于信托文件的私人性质,其约定的内容也可以多种多样,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要求也可以在难易程度、双方责任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设计,也是很难确定其相当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类交易中的对价的。本条采取的办法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这里信托当事人一般应理解成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仅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不能作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其理由如前所述。此外,

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数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数额。在对信托文件事先约定的报酬数额进行变更时,牵涉修改原有的信托文件,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作出新的约定。如果是事后由信托当事人三方作出补充约定的,在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数额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进行新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限制性规定。

受托人可以不取得报酬,但也不排除可以取得报酬,对于约定取得报酬的,本条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规定了一个限制。由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为履行其义务,应首先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财产的原状是指对动产、不动产进行修复、重建或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因经过法律上的处分的信托财产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已经卖出的予以赎回,已经出租的予以收回等。对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或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对信托财产造成的物质上的损耗和金钱上的减少予以弥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此后,受托人才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受托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并依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无须经过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同意,按前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依法取得,未作约定,通过补充约定取得,但应受本条规定限制,受托人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未予以赔偿前,不得取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如何确定偿债顺序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要花费许多人力物力,比如建立帐簿需要雇用或使用自己的会计人员,出租出售动产不动产需要支付有关的广告宣传费用,对不动产的处分的评估、维修费用,对动产的保管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是指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金钱之债,也有非金钱之债,受托人对于这些费用、债务,应该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为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发生这些费用和债务,就在单独管理和单独立帐的信托财产中以金钱或非金钱予以支付。可以以金钱偿还的债务,以金钱偿还,金钱不足以偿还的,拍卖变卖信托名义下的财物或采取折价充抵的办法偿还。在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相当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先行垫付,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相对于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来说,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如果受托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对第三人是不利的。所以,这里的费用应该作较为严格的限定,一是确是与处理信托财产有关;二是仅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劳务、人工等方面的费用;三是要有独立、清楚的处理信托事务等方面的记载,便于查阅核对。而信托文件或信托当事人允许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交易,受托人因此与信托财产形成的债务关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适用民法上的过错原则,不能使用信托财产偿还债务,应以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承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赔偿损失,而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信托文件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由此发生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基于信托文件的义务,对信托财产承担起管理和处分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责任重大,受托人也需要是有经验、有能力、有知识、有时间和身体情况允许的成年公民或机构完备、运行状况良好的法人或社会组织。在有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自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不能很好地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一些关系上的变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需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就可以辞任,也就是不再担任受托人。考虑到本法的有关建立信托需要书面文件的规定,这里的同意应采取书面文件形式。

公益信托由于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本法对其辞任规定了特殊的批准程序,应遵守本法的相关条款。

由于受托人的职责重要,受托人的行为关系到受益人、委托人的财产物质利益,考虑到前后两个受托人职责的衔接的必要,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并不能立即推卸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在新的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也就是受托人的职责,只是不开展新的信托财产运用业务,不处分重要的信托财产。诸如收回待收的货款,妥善保管信托名义下的财物,准备信托财产及其帐簿的交接工作等受托人的工作仍然要依法依信托文件作好。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的职责终止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种法定情形,受托人在发生该情形之一时,其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一,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死亡是指自然人的死亡,按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宣告自然人死亡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在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自然人也不能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其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受托人职责终止。

第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是指由法定机关依法撤销有关法人和社会组织,该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受托人资不抵债,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也终止。

第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宣布解散,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丧失法定从事特定信托活动的资格,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五,受托人依本法和信托文件辞任或者被解任,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情形,受托人的职责依法终止。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并不立即解除其相关法定义务,因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所委托的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的义务,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而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受托人死亡等,受托人又确实不可能履行该相关义务,本条款规定,作为一种过渡的安排,受托人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监护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一方面是承担受托人延续下来的义务,作为这些法定的义务承担者来说,在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破产法中也有相关要求,在继承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和有关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应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因为这时候的信托财产由其实际控制,不提出这样的法定要求容易给有关信托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还应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以便顺利地完成受托人职责的交接,在受托人职责交接环节及前后一段时期,确保依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职责终止时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的规定。

信托财产一经委托,委托人对其失去实际的日常控制,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不能行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为维护有关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保持受托人职责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本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要依有关程序选任新受托人。首先是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依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是规定信托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选任新受托人与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办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原因也很简单,因为业已职责终止的受托人也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但是,委托人有时会发生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情况。不指定是指委托人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指定新的受托人,无能力指定是指委托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指定新的受托人。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只能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这几种程序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只有前一个程序没有选出新的受托人,后一个程序才能启动,开始选任新的受托人的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全部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时如何向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和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职责终止,并不当然免除受托人相关责任和义务。除因自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况,受托人确实无法准备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之外,对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列其他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这里的所谓报告,包括有关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说明书、大宗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情况的说明,主要是依据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积累的记录和有关资料的说明使委托人和受益人了解相关情况。在受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可以规范详细一些,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受托人是个人的情况,作出使委托人、受益人了解情况的报告即可,但两种情况都要做到真实、完整和准确,不能弄虚作假或采取欺骗手法。作出报告是一个方面,同时应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财产的移交,不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的移交,均应完备有关的法律手续,依照法定的程序,做好财物的清点和盘存,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和帐实相符。事务的移交要做到交代清楚,手续完备,便于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报告的认可程序并相应地明确了相关责任。报告是对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受益人认可,是指委托人或受益人认为该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真实可信,无欺诈内容,受托人依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报告可接受,原受托人不再承担所列事项中的有关责任。惟一的例外是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里的不正当行为,既可能与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有不正当行为有关,也可能与制作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等有关,只要其具有不正当行为,依本条规定就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如何处理信托财产的规定。

同一信托有两个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只剩下一个受托人,与一般的信托关系一样,原信托关系不发生变化。而当同一信托有多个共同受托人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人数减少一个,但仍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原信托关系不发生变化,继续属于共同受托人。本条规定,不因共同受托人之一其职责终止减少共同受托人数而需要选任新的受托人或增选受托人,应保留原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由其他剩下的受托人(不论是一个受托人或一个以上的受托人)继续管理和处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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